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元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7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針筒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張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㈡於115年2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2
75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元保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各1份(詳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7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詳11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各1份(詳11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卷)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乙醇
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