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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晉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食酒霸餐酒館飲酒後,因認楊博皓多次前往其包廂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楊博皓,使楊博皓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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