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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4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聖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聖欽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4時43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內,因大聲喧嘩遭警勸離而心生不滿,詎其明知新生派出所內身著警察制服之值班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門口,當場對新生派出所內之員警接續比出不雅手勢2次,經警制止並驅離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再次返回上址門口,再次對新生派出所內之員警比出不雅手勢1次,足以影響新生派出所員警執行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生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比出不雅手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不雅手勢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前已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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