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王秉信律師(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114年度偵字第62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2人分別數次匯款予被告,係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2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4萬多元,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7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7萬8,000元)、4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告訴人洪麗雯部分 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告訴人王玉平部分 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114年度偵字第62861號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聰與洪麗雯、王玉平為朋友關係。洪銘聰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23、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等處,佯以
:工作上、買車、員工等需用錢為由,向洪麗雯借款,並誆
稱其在新北市新店區擁有房產,致洪麗雯誤認其具有相當資
力,還款能力無虞,而分別於113年9月22日15時27分許、9
月23日15時35分許、9月30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至洪銘聰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洪
麗雯向洪銘聰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於113年12月2日16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王
玉平佯以:弟弟出車禍急需要用錢、國外叫貨櫃沒錢周轉為
由,向王玉平借款,致王玉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
日16時18分許、12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3萬
元至洪銘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嗣王玉平向洪銘聰請求還
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麗雯、王玉平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洪麗雯、王玉平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麗雯、王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洪銘聰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洪麗雯、王玉平以詐欺話術騙取款項之事實。 3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證明被告洪銘聰名下未有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9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6796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1號 證明被告洪銘聰曾以相同作生意需資金之詐術欺騙被害人,經移送或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取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