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啓男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啟男、張峻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有關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廖啟男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111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正義北路」更正為「自強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啓男、張峻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從一重處斷」補充為「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補充「被告2人間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啓男、張峻領2人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2人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2人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2人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竟仍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提供餐飲及歌唱設備之服務,實有不該,惟其2人詐得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2人均在監執行、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廖啓男、張峻領2人所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2人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共享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個別分受之數額及利益,自無從就共犯各人間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各別諭知沒收,是於被告2人共同犯罪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全數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廖啓男 
        張峻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男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簡字第787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6月,接續竊盜案件拘役50日、50日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張峻領前因竊
    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29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235號、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47號、111年度簡字第117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4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合併其他拘役之執行
    ,於11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114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廖啓男、張峻領均明知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96歌坊,佯裝有支付能力,致該店員工
    房家珍陷於錯誤,因此提供餐點、唱歌服務與廖啓男、張峻
    領使用,總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房家珍
    於翌(4)日凌晨4時10分許向廖啓男、張峻領收取餐費,廖
    啓男、張峻領拒不付款,房家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啓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啓男坦承與被告張峻領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享用餐點及唱歌服務,惟入店前,被告廖啓男、張峻領均身無分文。嗣消費完畢,店家欲收取費用時,兩人未能支付金錢。 2 被告張峻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峻領坦承與被告廖啓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享用餐點及唱歌服務,店家欲收取費用時,未能支付金錢。 3 證人房家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啓男、張峻領於114年8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即進入96歌坊用餐消費,迄至翌(4)日凌晨4時10分被告2人消費完畢欲離開,證人房家珍前往收取1,300元之用餐費用,惟被告2人均無力支付之事實。 2、被告張峻領於案發後,尚前往96歌坊欲進行消費,惟被證人趕出去,該次被告張峻領亦未有要支付本案用餐費用意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廖啓男、張峻領於114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6歌坊店內消費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914號、第13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4342、4343、4344、4345、4346、4347、4348、4349、4350號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40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13號起訴書 被告張峻領於114年2月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分別在新北各處及桃園市龜山區,搭乘計程車或進入店家用餐,嗣後無法支付費用,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核被告廖啓男、張峻領就上開店內點用酒類、餐點等物,
    並接受上開店家提供之清潔費、服務費等費用之犯行,分別
    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
    人96歌坊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