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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雲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孫雲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歌林多功能感應頭燈壹組、機車涼爽椅墊壹件、無敵王多功能警示照明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50分」更正為「18時49分」、第4行「哥林」更正為「歌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雲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正非難,兼衡其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孫雲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內,趁店長李天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天訓所管領而
    置於陳列架上之商品哥林多功能感應頭燈1組、機車涼爽椅
    墊1件、無敵王多功能警示照明燈1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648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
    李天訓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雲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竊盜罪。 2 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結帳,有去買
    其他東西,那天我有喝一點酒亦是有點不清楚,我是忘記付
    錢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背包背在身體前方,將前
    開物品置於背包內,並左顧右盼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
    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屢屢以「只是想要借用
    一下」、「一時忘記結帳」云云答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案復以前
    詞置辯,足徵被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民
    生影響甚鉅外,歷經多次判刑仍無任何悔改或反省之意,建
    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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