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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執據傳真本4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履行賠償中(迄今已給付新臺幣53萬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工程業、須扶養照顧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同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商品,固未返還告訴人,然因被告迄今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該等犯罪所得價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任職於沈震寰經營之「寰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寰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寰羽公司下班無人看管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在寰羽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倉庫,徒手竊取沈震
    寰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嗣遭沈震寰發現商品數量有異,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震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2 告訴人沈震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於被告處扣得部分附表遭竊物品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附表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4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倉庫 1.任天堂-瑪莉歐3D水管拼圖公仔存錢筒1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399元,已發還) 2.怪物奇語-VHS錄影帶造型夜燈1個(單價:1380元,已發還) 3.蝙蝠俠-溫感變色馬克杯2個(單價990元,已發還) 4.怪物奇語-Sufer Boy Pizza黑色內裏馬克杯1個(單價799元,已發還) 2 114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  哈利波特-葛萊芬多蛋型杯1個(單價580元,已發還) 3 114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  1.BlackPink-Rose壓克力立牌5個(單價499元) 2.BlackPink-Lisa壓克力立牌5個(單價499元) 3.BlackPink-Jisoo壓克力立牌5個(單價499元) 4.BlackPink-Jennie壓克力立牌5個(單價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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