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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紹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6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製藥廠技術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個,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被   告 潘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7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莊清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後照鏡2個(價值約新臺幣341元),嗣經莊清閔發覺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清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後照鏡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照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訪表1份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照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上開機車照片2張 證明上開機車後照鏡遭竊之事實。 6 上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後照鏡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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