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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74號、第60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竊盜時間」欄更正為「114年7月6日8時43分許至同日8時54分許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開山、陳祖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5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手錶1只,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以自動加值方式扣抵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000元,均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74號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民運動中心,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在上址開放式置
    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去。又陳志民明知陳祖勇放置在皮夾內之
    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卡號235***8783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
    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且於逾越餘額限度亦
    可自動由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福興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先自
    動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加值金額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
    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金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開山、陳祖勇、吳昕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運動中心(下稱泰山運動中心),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開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山運動中心,竊取告訴人洪開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木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山運動中心,竊取被害人林木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告訴人陳祖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山運動中心,竊取告訴人陳祖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陳祖勇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告訴人吳昕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山運動中心,竊取告訴人吳昕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行走路線俯瞰圖1張、電子發票存根聯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泰山運動中心,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拿,但記得竊盜部分附表編號1至3現金沒
    有拿那麼多,我忘記拿多少等語,惟被告警詢中對於附表編
    號2至3之竊取現金之金額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雖辯
    稱:沒有偷那麼多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所有
    人指訴綦詳,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分別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復被告因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而獲
    取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廖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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