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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向曜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曜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53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毆打A03」之記載,應補充 為「以徒手毆打A03之強暴方式」。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強暴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6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同事。A04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毆打A03,並命其下跪,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黃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照片、A04妨害自由案影像檔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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