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輔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色後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不值錢之雜物,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手機價值約6000元)」,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編號2關於被害人邱炯明之偵查指述應刪除(卷內未見邱炯明之偵訊筆錄)。
㈡應適用法條另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足徵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極具矯正必要,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刑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生活困苦沒有工作,所以想看看背包裡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警詢筆錄陳稱不提告,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照法律來就好之意見(見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陳稱背包內財物均無短少,有被害人警詢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被 告 呂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合併他案執行,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7日22時41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51巷口附近,徒手竊取邱炯明
放置在機車上之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輔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背包,即步行離去,嗣將背包棄置路邊等事實。 2 被害人邱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將背包掛在機車上,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背包照片。 證明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扣得被害人之背包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
盜等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