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42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朱國良」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均係承辦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是在其上簽名、指紋,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該2通知書屬文書性質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9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躲避警方查緝,竟冒用「朱國良」名義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朱國良」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久後旋即為警發現,尚未致「朱國良」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朱國良」簽名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朱國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1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與朱國良為兄弟,緣朱國峯於民國115年1月9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對其採尿,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如附表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朱國良之名義應
訊,並接續在上址查獲現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內,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偽造
方式,偽造朱國良之署押,並持交承辦警員收執於卷內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國良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為警送驗朱國峯以朱國良為名留存之指紋,發現與朱國峯
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國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脫免刑責,冒用朱國良名義應詢並偽造朱國良簽名之事實。 2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等文件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證人朱國良名義應詢及偽造證人朱國良署押簽名之事實。
二、如附表編號2、3、4、9所示文書,因該等文件分別有被告就
逮捕通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為曾「
收受」、「同意」前開文件及其內容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
意及證明,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本件被告為掩飾
其真實身分,自115年1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欄查時起,即基
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
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文書上,
偽造「朱國良」之簽名及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同時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因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或指印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5年1月9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 「朱國良」簽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朱國良」簽名2枚、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 「朱國良」簽名3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受搜索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朱國良」簽名4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涉嫌人簽章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1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 「朱國良」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11 指紋卡片 「朱國良」簽名1枚、指印及掌紋共22枚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