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美雀
- 選任辯護人
-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尤美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美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遺產分配問題,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貶損告訴人尤美雪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原同意撤回告訴,惟嗣後告訴人返還26,000元與被告,且拒絕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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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06號
被 告 尤美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雀與尤美雪係同父異母之姊妹。尤美雀因認尤美雪可繼
承其胞姊尤文伶(民國114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產,因而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5年1月
20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住處,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薛僈齡音樂藝術坊」粉絲專頁匿名刊登
「尤美雪,您應該是吳美雪才對吧〜民國64年妳的媽媽跟人
夫婚外情偷生了妳,第一次傷害讓4個小孩失去父親家庭破
裂過著顛沛流離日子,經過了50年,第二次傷害,戶籍謄本
中發現妳居然厚顏無恥當了被害傷者妹妹更想要繼承被妳跟
妳偉大的母親傷害者的遺產。甚至帶了特殊人士恐嚇被害者
家人!!搶走人父愛,連被害者辛勤一輩子的微薄積蓄妳也
要利用所謂的特留份來搶。」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指
摘尤美雪及其母破壞其家庭,足以貶損尤美雪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尤美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美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美雀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粉絲專頁刊登上揭文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尤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戶籍登記簿、FACEBOOK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