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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軒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軒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遭拖吊將移置拖吊場,竟逕行撕毀車輛封條進入車內欲取回個人物品,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工程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歐陽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軒於民國115年1月2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
    警員游丞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車司機郭韋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10時25分許
    ,逕予舉發並於本案小客車車門處黏貼封條,且將本案小客
    車移置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本案拖吊車)而完成
    拖吊移置作業,本案拖吊車遂自上址欲開往拖吊場時,適歐
    陽軒發現其車輛遭拖吊,旋即走向本案小客車,詎歐陽軒明
    知本案小客車已黏貼封條,不得任意損壞,竟基於損壞封條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擅自開啟本案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
    入坐於內,而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嗣經游丞舜請求警
    力支援,歐陽軒始離開本案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陽軒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黃線處,且於本案小客車遭拖吊時,損壞封條而開啟車門之事實。 2 證人游丞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違規停車,經警張貼封條而進行拖吊勤務,被告損壞封條而開啟車門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 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警員游丞舜執行拖吊勤務之事實。 5 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封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違規停車,經警張貼封條而進行拖吊勤務,被告損壞封條而開啟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
    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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