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2946號、第13295號、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欣委停放在該址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長褲及皮帶各1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115年度偵字第13970號)
㈡於115年1月11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宜承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其他機車之行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115年度偵字第9314號)
㈢於115年1月28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和港店旁,見陳峟安放在該址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雞腿飯1盒、排骨飯1盒及炸蝦小菜1包,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115年度偵字第12946號)
㈣於115年2月2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寧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其褲檔內,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即以手上下摩擦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3295號)
㈤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A03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15,4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
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委、蔡宜承、A03及被害人陳峟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事實一㈠部分)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事實一㈡部分)
㈤新北市○○區○○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和港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一㈢部分)
㈥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寧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事實一㈣部分)
㈦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事實一㈤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公然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事實一㈠㈡㈢㈤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長褲及皮帶各1件、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000元、就事實一㈤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15,4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其他機車之行照1張、就事實一㈤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雞腿飯1盒、排骨飯1盒及炸蝦小菜1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龔書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皮帶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