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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發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發和之犯罪所得冬瓜茶壹瓶、奧利多水壹瓶、巧克力雙拼蛋糕與大理石蜂蜜蛋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冬瓜茶1瓶、奧利多水1瓶、巧克力雙拼蛋糕與大理石蜂蜜蛋糕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18號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鄭美月管領之冬瓜茶1瓶、奧利多水1
    瓶、巧克力雙拼蛋糕與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202元)得逞後藏放於伊之灰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發和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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