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宇昊
邱俊傑
江一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宇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一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昊、邱俊傑、江一夫於本院之供述」。及所犯法條補充更正為「核被告許宇昊、邱俊傑、江一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認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其手段、動機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未必盡同,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既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個案情狀處以較低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併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個案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本件被告3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3人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僅為數量不詳之糖果、餅乾等零食,客觀價值極其低微,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相較於常見之攜帶兇器、結夥結隊結網之大規模或計畫性加重竊盜案件,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3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邱俊傑、江一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微,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3人本案所竊得之數量不詳糖果、餅乾等零食,固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前開物件之客觀價值極其低微,且多屬具消耗性、無實質換價利益之物,應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強行執行亦徒耗國家行政資源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許宇昊
邱俊傑
江一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昊、邱俊傑、江一夫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參加漢光演習補實缺員動員教育召集,隸屬陸軍機械
化步兵第269旅(所屬部隊建置番號詳卷,下稱部隊)。許
宇昊、邱俊傑、江一夫所屬部隊於演習期間,因任務於114
年7月11日17時許,進駐新北市○○區○○○○00號之嘉寶國民小
學(下稱嘉寶國小)4樓視聽教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18時4分許,先由許宇昊、江一夫
前往嘉寶國小3樓校長室,許宇昊見校長室窗戶未上鎖,即
徒手伸入窗戶開啟校長室入口大門門鎖,旋於同日19時11分
許,許宇昊、邱俊傑、江一夫擅自侵入校長室內翻找物品,
見校長室內監視器感應啟動,即離開現場,邱俊傑、江一夫
於離開前拿取校長室桌上糖果盤內數量不詳之糖果餅乾。嗣
嘉寶國小校長邱文良經手機APP發現校長室遭侵入,通報相
關單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文良訴由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宇昊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宇昊坦承於參加教召隨部隊進駐嘉寶國小期間,見校長室窗戶未關,徒手伸入窗戶開啟門鎖,嗣於上述時間,與被告邱俊傑、江一夫一同侵入校長室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邱俊傑、江一夫拿取校長室內桌上餅乾糖果之事實。 2 被告邱俊傑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俊傑坦承於參加教召隨部隊進駐嘉寶國小期間,於上述時間,與被告許宇昊、江一夫一同侵入校長室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邱俊傑、江一夫拿取校長室內桌上餅乾糖果之事實。 3 被告江一夫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一夫坦承於參加教召隨部隊進駐嘉寶國小期間,先由被告許宇昊徒手伸入窗戶開啟校長室門鎖,嗣於上述時間,與被告許宇昊、邱俊傑一同侵入校長室內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江一夫拿取校長室內桌上餅乾糖果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文良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證人張威廷於憲兵隊調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宇昊、邱俊傑、江一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