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簡誠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藤條及水管,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1號
被 告 王俊智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與簡誠偉(另為通緝)為朋友,因不滿林嘉英積欠款
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許
,在王俊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
趁林嘉英前來還款之際,王俊智使用藤條及水管毆打林嘉英
,簡誠偉則徒手並使用刀背毆打林嘉英,致林嘉英受有後胸
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
果。
二、案經林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過程中,出手拉扯
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部分,此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伊被打的過程中,有試圖逃跑,但被檔在大門的人抓回
來等語,堪認被告係以此一拉扯行為使告訴人進入其行動領
域內而傷害告訴人,則其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
在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
害犯行部分,係同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