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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又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1「內容」欄所載「甲女」應更正為「假女」,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所載「9時23分」應更正為「9時2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名譽權之保障除社會名譽外,另有名譽人格。名譽人格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僅因對甲女及乙女有所不滿,即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中,傳送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上開內容並非就公共事務為思辨、討論,而係揶揄、嘲弄告訴人之性別,屬於對女性之貶抑、蔑視或偏見,顯係羞辱性言論,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對結構性弱勢者的負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於本案社群發表上開文字,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之損害較諸於當面口頭辱罵更甚,自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即透過網路發布本案文字,嘲諷、羞辱告訴人之性別,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平等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相類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68號
  被   告 張又仁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前有多項妨害名譽之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序,
    並未見警惕。其中,民國109年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10年7月28日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因故不滿藝人即AD000-K11407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及其經紀人即AD000-K11407
    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聞之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等社群平台,接續刊登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足以貶損甲女及乙女人格等內容之留
    言,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女及乙女。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群平台刊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等留言辱罵告訴人2人。 2 告訴代理人蔡靜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刊登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留言截圖  1、證明被告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群平台刊登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內容等留言辱罵告訴人2人。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本案中固有多數刊登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名譽留言之舉措,
    然均係在密接之時內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出於單一包括之妨害名譽犯意
    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被告對告訴人甲女、乙女2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數相類性
    質之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復因情緒
    氣憤即驟犯本案之品行欠佳及犯罪動機可議。再犯罪後,並
    未虛心面對錯誤,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良並其所
    為已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
    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刊登如附表三所示留言及訊息之舉,併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惟按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主觀上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及行
    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
    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
    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之行為能否以恐
    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
    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
    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
    刊登如附表三所示留言及訊息。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罪。
    辯稱:因為有媒體報導告訴人甲女在高鐵霸佔位置,引起粉
    絲批評,伊也很生氣,而告訴人乙女是甲女的經紀人,所以
    伊才刊登如附表三所示留言及訊息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女
    係藝人(社群平台最高追蹤人數70幾萬名),告訴人乙女則為
    甲女之經紀人,且為知名攝影師(社群平台最高追蹤人數21
    萬名),均有一定之知名度等情,此據告訴人2人具狀陳明在
    卷。告訴人甲女既為藝人,其身分應具有公益正面之形象,
    其言行舉止亦常為社會所矚目。據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資
    料所示,告訴人甲女曾疑似因在高鐵上佔用他人位子,經新
    聞媒體報導披露後而為公眾所議論,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再論觀諸被告所刊登附表三所示留言
    及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主要係因告訴人甲女所涉前述爭議,
    認告訴人甲女行為與其身為藝人應有之正面形象不符,故而
    揚言抵制告訴人甲女,要求甲女退出其所屬球隊之啦啦隊,
    並要求告訴人乙女開除甲女,此應屬社會大眾對於公眾人物
    之檢視及評論,難認此舉係基於性或與性別有關所為,再被
    告之用語固令人感受壓力,然客觀上並未見對告訴人有何具
    體不法惡害通知,且被告僅係就告訴人2人臉書、IG等公開
    社群平台之貼文刊登如附表三所示留言及訊息,並未見告訴
    人向被告表明拒絕被告在為相類留言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
    無視告訴人意願而為騷擾之舉。是就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三所
    示留言及訊息,均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等罪之處罰要件有間,尚不
    得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雖被告於客觀上有多數恐嚇及實施跟蹤
    騷擾之舉措,然亦同係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係出於單一包括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意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且復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社群平台 內容 1 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 甲女之臉書網頁 「丟臉」、「你丟不丟臉」、「不要臉」 2 113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 同上 「幹你老師」、「不要臉」 3 113年12月19日7時8分許 同上 「不要臉」 4 113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 同上 「幹你老師」、「幹你娘勒」 5 113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 同上 「幹你老爹,沒教養」 6 113年12月24日2時許 甲女之IG網頁 「不要臉」 7 113年12月24日3時25分許 甲女之臉書網頁 「幹你老師」 8 113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 同上 「媽的」 9 113年12月26日8時25分許 同上 「嘴賤」 10 113年12月30日3時23分許 同上 「媽的89妹」 11 114年1月2日 8時15分許 同上 「甲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3年12月23日9時18分許 乙女之臉書網頁 「丟臉啦」 2 113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 同上 「王八蛋」 3 113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 同上 「媽的」、「耖」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告訴人 所涉犯行 1 113年12月18日18時24分許 在告訴人甲女之臉書網頁留言 「你不要出現在味全龍當啦啦隊....我一定會喊『..滾出去』..也不要出現在通告節目」、「妳媽媽有沒有教育妳...」、「丟不丟臉」 甲女 跟蹤騷擾 2 113年12月18日18時29分許 同上 「還是要我肉搜到妳媽媽家,問候妳家人一下」 甲女 恐嚇 3 113年12月18日18時38分許 同上 「幹你老師...我會生氣扁人..教育失敗,滾啦」 甲女 跟蹤騷擾恐嚇 4 113年12月19日7時2分許 同上 「反正我一定會讓妳丟臉到底」 甲女 恐嚇 5 113年12月19日7時5分許 同上 「經紀人,請你跟我聯繫啊,沒聯繫我,後我怎樣我不知道」 乙女 恐嚇 6 113年12月20日10時12、13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 「妳準備被肉搜好了!看你會不會被抓,我已經截圖到你的照片啦不要被肉搜」 乙女 恐嚇 7 113年12月21日6時2分許 同上 「準備被肉搜啦!」 乙女 恐嚇 8 113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 在告訴人甲女之臉書網頁留言 「不敢回我們啊,不是很秋」 甲女 跟蹤騷擾 9 113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 同上 「沒教養」 甲女 跟蹤騷擾 10 113年12月23日9時21分許 在告訴人乙女之臉書網頁留言 「我支持味全龍的啦,只要他○○在,...我一定拒看....你要不要給我解約○○...要不要啦王八蛋」 乙女 跟蹤騷擾恐嚇 11 113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 在告訴人乙女之IG網頁留言 「媽的,還有心情拍照啊!耖」 乙女 跟蹤騷擾恐嚇 12 113年12月24日2時許 同上 「可憐沒人愛啦」、「你等著被肉搜好了」 乙女 跟蹤騷擾恐嚇 13 113年12月24日2時許 在告訴人甲女之IG網頁留言 「你等著被肉搜好了」、「你可不可以退出味全龍啊!不要臉」  甲女 恐嚇 14 113年12月24日3時25分許 在告訴人甲女之臉書網頁留言 「道歉了沒」 甲女 跟蹤騷擾 15 113年12月26日8時8分許 同上 「不回沒關係,我一定讓妳沒有辦法待在味全龍裡面」 甲女 恐嚇 16 113年12月26日8時25分許 同上 「請你滾出味全龍隊」、「我們味全龍不接受不道歉的女生加入啦啦隊」 甲女 跟蹤騷擾恐嚇 17 113年12月30日3時23分許 同上 「滾出去」 甲女 跟蹤騷擾 18 114年1月2日8時15分許 同上 「假女」 甲女 跟蹤騷擾 19 114年1月7日 5時47分、48分許 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乙 「我一定會找個時間跟味全龍經理說,不信大家來試試看,你讓...加入味全龍,我一定讓妳知道什麼叫被開除」、「我一定會放話,所有有關通告節目,不要讓○○..接遊戲廣告」 甲女、 乙女 恐嚇 20 114年1月19日 4時14分許 同上 「開除○○,還是說我號召集體拒看味全龍,你給我想清楚」 甲女、 乙女 恐嚇 21 114年1月19日 4時16分許 同上  「你不道歉,我一定會讓妳上新聞,不信大家來」 乙女 恐嚇 22 114年1月19日 4時19分許 同上  「你看看我會不會把你經紀公司解散掉」 乙女 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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