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以下補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8行「預約諮詢,」以下補充「以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余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恣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網路訂位平台及巨匠公司網頁預約諮詢系統,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劉小姐」、「劉亦菲」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預約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多次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向餐廳訂位平台預約訂位及向巨匠公司預約諮詢,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叫車糾紛,竟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資法益,及訂位平台、巨匠公司對預約系統管理的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26號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賢於不詳時地取得劉○○(真實姓名詳卷)之姓氏及電話門
號092895XXXX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使用網際網路,冒用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送出訂位
時間」,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
上開門號及「劉小姐」,向附表所示之餐飲機構訂位;復於
民國114年5月16日,以相同方式,在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匠公司)之網頁預約諮詢系統,留下上開門號及「劉
亦菲」,向巨匠公司預約諮詢,造成上開預約單位頻繁詢問
劉○○,使其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訊息及電話等精神損害,
劉○○乃檢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余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4年5月16日起接獲多起預約訊息及電話,不勝其擾。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訂位訊息截圖各1份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4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上開門號訂餐之時間、餐廳、訂位日期,及巨匠電腦公司函覆警方以告訴人上開門號預約諮詢時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預約IP位置為101.10.9.239,用戶資訊係被告余政賢名下之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送出訂位時間 訂位日期 餐廳名稱 1 114年5月16日13時31分 114年5月16日19時 莆田PUTIEN 2 114年5月16日13時35分 114年5月19日17時30分 三合院港式飲茶 3 114年5月16日13時43分 114年5月20日17時15分 漢來蔬食 4 114年5月16日13時44分 114年5月21日12時 吉 天麩羅 5 114年5月16日13時49分 114年5月22日18時 金澤壽司 6 114年5月16日13時52分 114年5月26日12時 聚日式鍋物 7 114年5月16日13時55分 114年5月28日12時30分 同上 8 114年5月16日13時57分 114年5月29日15時 Lady nara 9 114年5月16日13時59分 114年5月30日15時15分 NARA Thai Cuisine 10 114年5月16日14時2分10秒 114年6月2日16時 NARA Thai Cuisine 11 114年5月16日14時2分56秒 114年6月3日18時 Petit Doux.微兜 12 114年5月16日14時4分 114年6月4日15時30方 荷李活茶街 13 114年5月21日12時50分 114年6月9日12時 莆田PUTIEN 14 114年5月21日12時51分 114年6月2日11時30分 三合院港式飲茶 15 114年5月21日12時52分 114年6月10日17時15分 漢來蔬食 16 114年5月21日12時52分 114年6月11日18時 吉 天麩羅 17 114年5月21日12時53分20秒 114年6月12日18時 金澤壽司 18 114年5月21日12時53分57秒 114年6月13日16時 聚日式鍋物 19 114年5月21日12時54分 114年6月16日18時30分 Lady nara 20 114年5月21日12時55分21秒 114年6月17日18時 NARA Thai Cuisine 21 114年5月21日12時55分59秒 114年6月18日18時30分 Petit Doux.微兜 22 114年5月21日12時56分 114年6月19日19時30分 荷李活茶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