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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8號、第33838號、第34364號、第38618號、第38955號、第42576號、第45618號、第45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最後1行「1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3,4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證據名稱關於「張正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正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轉讓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時(即113年10月26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給謝靜宜之毒品菸彈,雖經檢出有(斯時分類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4364號偵查卷第91頁),然毒品菸彈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轉讓之毒品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附此指明。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謝靜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謝靜宜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併為可能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罪名之告知,然被告自承有將安非他命1包、菸彈1顆欲轉讓於謝靜宜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4364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169至170頁),則其既已知此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另生持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轉讓禁藥未遂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禁藥及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轉讓禁藥未遂及9次普通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表編號1部分供稱是想要請謝靜宜吃),手段,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種類、數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A05業陳稱刑事請依法判決,會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餘告訴人等均稱刑事請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19日、同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9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4、5、8至10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及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17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28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淨重1.6782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淨重1.631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菸彈外殼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垃圾袋1捆、雜物16個及公仔4盒;就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就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1支;就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鑰匙圈1個;就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植物噴霧1罐、綜合水果軟糖(比菲多)1包、葡萄QQ軟糖1包、能多益威化棒1條、3D立體兒童奶茶1袋、Aches痘痘貼1包、幸福物語口罩1盒、嗨啾酸青蘋果1條、防水ok蹦1包;就附表編號8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公仔1支;就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就附表編號10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筒1個、飛天小女警存錢筒1個、小飛象存錢筒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有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8618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11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柒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垃圾袋壹捆、雜物拾陸個、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4行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8行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物噴霧壹罐、綜合水果軟糖(比菲多)壹包、葡萄QQ軟糖壹包、能多益威化棒壹條、3D立體兒童奶茶壹袋、Aches痘痘貼壹包、幸福物語口罩壹盒、嗨啾酸青蘋果壹條、防水ok蹦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至5行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5至10行所示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筒壹個、飛天小女警存錢筒壹個、小飛象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64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18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55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7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61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75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1與謝靜宜前係朋友,A1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時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便利商店內,見謝
      靜宜在上開商店櫃台前擔任店員,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放置在上開便利商店櫃台,欲轉讓上
      開毒品予謝靜宜,放置完畢後即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嗣因
      謝靜宜無意願收受上開毒品並將之交付予警察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
(二)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
      5日6時15分許,至A03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夾醋咪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A03所有之垃圾袋1捆
      、雜物16個及公仔4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4
      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地下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A04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1,500元),嗣於同時3分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內,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並將所竊得、前開A04所有之安
      全帽隨意棄置在現場停放之機車上,僅將上開不詳被害人
      所有之安全帽帶離現場。
(四)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年3
      月29日19時36分許,以收件人姓名「林北屯」、收件人電
      話「0000000000」號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IPHONE14手機1
      支,並以貨到付款為價金給付方式,嗣待上開裝有IPHONE
      14手機1支之包裹送達A11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慶店後,A11遂於114年4月4日5時36分許,至
      上開統一商店國慶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貨架上、上開裝有IPHONE14手機1支之包裹(價
      值1萬6,500元),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A05
      發覺其管領之包裹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
      2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成功文具玩具批
      發,竊取該店店長A06所管領之鑰匙圈1個(價值7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六)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4
      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三峽和平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7管領之植物噴霧1罐、綜合水
      果軟糖(比菲多)1包、葡萄QQ軟糖1包、能多益威化棒1
      條、3D立體兒童奶茶1袋、Aches痘痘貼1包、幸福物語口
      罩1盒、嗨啾酸青蘋果1條及防水ok蹦1包(價值共計73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七)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06月
      23日3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正憲(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A08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之史迪奇公仔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八)A1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
      5日5時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斯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竊取A09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
      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時9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A10所有、放置在機台史迪奇存
      錢筒1個、飛天小女警存錢筒1個及小飛象存錢筒1個(價
      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再搭乘不知情之張斯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A03、A06、A07、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及A09、A1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欲無償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證人謝靜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3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4所有之安全帽1頂,並該安全帽移動至停車場內其他位置,脫離告訴人A04管領範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5所管領、價值為1萬6,500元之包裹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6所管領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7所管領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8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載時、地搭乘證人張正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09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A10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 12 證人張斯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載時、地搭乘證人張斯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犯行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欲轉讓予證人謝靜宜之毒品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拖咪酯成分之事實。 15 車輛詳細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查獲經過係民眾「徐翠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先報警稱放置在上開停車場內之安全帽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先竊取告訴人A04所有之安全帽後,再竊取「徐翠聆」所有之安全帽,並將告訴人A04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徐翠聆」之機車上,惟「徐翠聆」無意願製作筆錄亦未提告等事實。 17 蝦皮訂單資料及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先以收件人姓名「林北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訂購IPHONE14手機1支,待其接獲所訂購包裹抵達上開統一商店國慶店後,在於上揭時、地竊取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
    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
    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
    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
    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
    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
    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
    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
    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
    政院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
    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異丙帕酯、
    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上
    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第5項、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至(八)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至(八)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三)
    中所竊得由告訴人A04所有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外,其餘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物
    品數量係鑰匙圈15個、鑰匙圈零件5個,惟此經被告所否認
    ,辯稱僅竊得鑰匙圈1個。參諸告訴人A06於警詢中自陳無法
    確認遭竊取之鑰匙圈、鑰匙圈零件數量,且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亦僅攝得被告將物品放入口袋內,無法確認被告竊得
    之商品數量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在卷可佐,告訴人A06復無提出商品庫存明細等資料以佐證
    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難認被告所竊取物品、數量為鑰匙圈15個、鑰匙圈
    零件5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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