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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16號、第13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霖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兩次犯行,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不同,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竊取金錢部分供稱是沒錢吃飯,就竊取行動電源部分供稱係想拿來充電),2次犯行均係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審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2名告訴人均陳稱刑度交給法院決定就好,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5月21日、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取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茂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茂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16號
                  115年度偵字第13885號
  被   告 陳茂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報告機關 證據及待證事實 備註 1 馬悅紅(提告) 114年12月25日 0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酸粉舖子」店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⑴被告陳茂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於左列時地,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⑵告訴人馬悅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馬悅紅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情形。 115偵7616 2 楊鎧濰 (提告) 115年1月26日 12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機車包包內行動電源2個、充電線2條(總價值約28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左列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鎧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鎧濰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形。 115偵1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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