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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90號、第13793號、第1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便利商店」之記載應補充為「萊爾富板橋大興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超市」之記載應補充為「全聯板橋中正店」。

㈢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便利商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全家板橋板川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理由補充: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因全聯板橋中正店店內警報器聲響而遭攔阻,無法將2瓶酒帶離現場,然其自承竊取時是將酒放進外套藏在腋下(見115偵13793卷第5頁),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依照上開說明,仍屬竊盜既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曾中風,喝酒能舒緩頭痛,沒錢又想喝),3次犯行均為徒手竊取、3名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3名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楊淳淳陳稱刑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孟繁宇陳稱法院以往怎麼判,就那樣判,尊重法院決定;邱俞舜陳稱希望能重判,因為伊另外3家店也被被告偷過等語。3名告訴人均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700m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白金龍上市62週年經典傳說版58度高粱酒600mL兩瓶(價值共1,960元),於案發後經被告擺回貨架返還告訴人孟繁宇,業據孟繁宇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字1379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1,6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7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吳福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90號
                  115年度偵字第13793號
                  115年度偵字第16432號
  被   告 吳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2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楊淳淳所管理陳列於貨
      架上之酒類商品1瓶(價值【新臺幣】1,48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
(二)於115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超市內,徒手竊取孟繁宇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酒類商
      品2瓶(共計價值1,960元),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店內
      警報器聲響而遭攔阻,吳福華留下上開商品後隨即逃離。
(三)於115年2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邱俞舜所管理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2瓶(共計價值1,6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
二、案經楊淳淳、孟繁宇、邱俞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淳淳、孟繁宇、邱俞舜於警詢中指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華就上開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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