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麥昆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財物及捐款箱(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金新臺幣880元及捐款箱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身上沒錢吃飯)、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潘立強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80元、捐款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10時2分許,行經潘立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竟踰越上址住宅未上
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潘立強放置在上址住宅
之攤架抽屜內之財物及捐款箱(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約新
臺幣1,000至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踰越上址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潘立強放置在上址住宅之本案物品,且本案物品約價值1,000至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立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未扣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