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貳顆(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貳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至同年月9日0時許持有本案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煙彈之行為,斯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及持有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煙彈2顆(毛重10.3005公克,取樣0.0607公克,驗餘淨重10.2398公克),均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煙彈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自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1月9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菸彈2顆(毛重10.3005公克、驗
餘毛重:10.239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桓之供述 證明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46095502號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2)各1份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則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菸彈2顆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菸彈2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
菸彈2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混合之菸彈2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