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汽車材料估價單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偵卷第44至50頁)」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薪資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反破壞告訴人汽車引擎蓋,又竊取車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伊到告訴人住處要工資,但告訴人都不接電話,還關機,伊很生氣就犯下本案)、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若有賠償就請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沒賠的話也給被告一個警告就好,見本院11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型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水龍頭2個、切割器1個、電鑽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9,5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與林育鋐為僱傭關係,因薪資糾紛,吳振輝於民國11
4年12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水管敲打林育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林育
鋐後,吳振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
經林育鋐同意打開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徒手竊得吳振輝車輛
內之水龍頭2個、切割器1個、電鑽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9,500元),然竊取過程中經林育鋐察覺聲響,查看
監視器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吳振輝。
二、案經林育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毀損及竊盜未遂等行為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聽見被告為毀損及竊取之聲響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隨即報警處理,且其車輛因被告持水管敲打而遭毀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所涉竊盜及毀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