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51號、115年度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行「而A06則係A05助理」之記載,應補充為「而A06(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A05助理」;
2、倒數第14行「故於110年1月後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故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
3、倒數第2、3行「上傳至『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之Twitter帳號後對外播送」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4月11日上傳至『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之Twitter帳號後對外播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A06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原從事YouTuber之工作,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對外宣傳其所販賣之換臉猥褻影像,竟濫用換臉軟體將告訴人面部特徵合成於猥褻影片上,並上傳網際網路之公開帳號,對外播送以達宣傳之效果,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此公然傳播物化、羞辱告訴人之影片,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名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51號
115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A05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A06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係「YouTube」網路影片搜尋與分享平台之直播主(俗
稱YouTuber網紅),在網路社群擁有一定之粉絲(群)及追
蹤者,而A06則係A05助理,渠等均知悉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
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
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
或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均明知
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無拍攝或錄製含有猥褻(含性
交行為,下同)等內容之性私密影像或影片(下稱猥褻影片
),亦知悉含有猥褻內容之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依法
不得散布、播送。竟欲藉由知名藝人、網紅或政治人物之猥
褻影片(下稱換臉影片)後,在其粉絲專頁內散布、播送之
方式,吸引更多粉絲或追蹤者之加入或關注,藉此增加其網
路流量,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他人(即A3)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誹謗及播送、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
19日起,先由A05註冊並建立名為「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
(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後於 110年1月更名為「台灣網
紅影片合成」),並自109年7月20日起,開始上傳並播放片
長約30秒之合成換臉宣傳短片,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
組,招攬不特定之公眾或網友加入其網頁粉絲團,其粉絲、
追蹤者並可透過該網頁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另於11
0年2月間起,在YouTube之社群平台建立「盜臉駭客」頻道
,亦在該頻道上傳及播放該合成之換臉宣傳短片,且可藉由
該YouTube頻道直接點選連結進入「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
頁面,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其會員註冊之方式及權
限可分為兩大類:①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者可註冊成為
一般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換臉群」之Telegram群組自行
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3至15分鐘之短篇換臉影
片(下稱換臉短片);②付款1,900元者可註冊成為SVIP會員
,得透過「亞洲onlySVIP頻道」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
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15至60分鐘之長篇換臉影片(下
稱換臉長片)。另可透過單次購買及集資購買等方式,在線
上瀏覽(限次)該換臉短片及換臉長片。其會員註冊、單次
及集資購買影片之費用均匯至A05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A05、A06為推展上開營利計畫,故有向不特定網路使
用者展示渠等提供之換臉影片擬真程度及技術能力,藉此招
攬客戶訂購之需求,故於110年1月後某日(即上述推特帳號
更名為「台灣網紅影片合成」後),先由A05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路上隨機
搜尋並下載A3之照片,從該照片中擷取A3之「臉模」(即人
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再將上開素材交由A06
利用「DEEPFACELAB」之程式軟體(或稱換臉軟件),透過
該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及深偽(Deepfa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
成,而將如A3臉部特徵,合成至A05自成人色情網站所購買
或下載之日系AV女優色情猥褻影片中,合成並製作出擬真性
極高、而幾可亂真之被害人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
傳至「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之Twitter帳號後對外播送,藉
以對外宣傳渠等提供之訂製換臉影片服務,而足生損害於A3
並貶損其個人名譽。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個人資料、照片,有遭被告A05、A06不當利用於合成猥褻影片之事實。 4 Twitter帳號「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之截圖2張。 證明被告A05、A06有將A3之照片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合成為猥褻影片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證電子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A05、A06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合成多數人之猥褻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二人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嫌,亦涉犯刑法
第319-4條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
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嫌。然上開罰則,係於112年2月
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41號令增訂公布並施行,
是被告A05如報告意旨所認之110年1月間犯嫌部分,因其行
為時,刑法尚未增訂本章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
得以該罪名對被告A05提起公訴,然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