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照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照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3個以上」、「不正交付帳戶、」均予刪除,及增列被告李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多達7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掩飾贓款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坤斐、陳冠宏、黃鈺智、廖雨珊、官睿豪、吳清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退伍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予范坤斐(履行完畢)、官睿豪(餘款7萬6千元),其餘則約定分期給付(參上開調解筆錄),顯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條款給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即上開調解條款),倘被告違反該等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幣別為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陳冠宏6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所載)。 2 被告應給付黃鈺智4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鈺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所載)。 3 被告應給付廖雨珊6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雨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所載)。 4 被告應給付官睿豪7萬6千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官睿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所載)。 5 被告應給付吳清淦2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清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
被 告 李照明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照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
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華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照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楊登科」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楊登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統稱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統稱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統稱郵局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統稱台新帳戶)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統稱樂天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坤斐 (提告) 113年6月18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27日 20時0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劉芳妤(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抽獎 113年11月29日 16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3 吳清淦(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冠宏(提告) 113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4時37分許 1萬元 5 高治界(提告) 113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4時36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6 黃鈺智(提告) 113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5時29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7 廖雨珊(提告) 113年11月中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6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6時45分許 1萬元 8 徐偉崧(提告) 113年11月14日 假交友 113年11月27日 16時5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9 官睿豪(提告) 113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7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2時53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