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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霈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85、41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A05、A03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前案判決),竟仍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團膳(包便當)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
  被   告 A06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貪圖對價,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某空軍一號貨運站,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A05、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不詳之人約定以每帳戶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詳附表)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
    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
三、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A04 113年5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9時2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A05 113年3月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9時3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單據 3 A03 113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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