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刑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72號、第115年度偵字第46號、第278號、第5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以單次取簿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為報酬」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洗錢」以下補充「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二末2行「掩飾、」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⑶「被告收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300元至500元,」之記載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9、A08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1份」。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送地點」欄「184號」以下補充「、186號」。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溫勝隆」更正為「A04」、「詐騙方式」欄「假販售遊戲帳號」更正為「假買賣遊戲帳號」。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均更正為「假買賣」。
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時4分」更正為「18時13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1就詐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7、A06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就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詐欺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7、A06帳戶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分別載明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7、A06受詐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何孟儒、「蝶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4至7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7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本案所獲報酬1萬2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自動繳交,並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前案判決書1件附卷為佐,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7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9、A08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至告訴人A07、A06、A04、A05,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市場攤販、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MARIO KHOTANTRA、A09、A08、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鄭羽軒、附表二編號3、4所載被害人謝宗翰、告訴人吳紫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羽軒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致被害人謝宗翰、告訴人吳紫婕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復由A11提領告訴人鄭羽軒寄送帳戶之包裹,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謝宗翰、告訴人吳紫婕所匯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11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鄭羽軒遭詐騙帳戶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謝宗翰、告訴人吳紫婕部分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03號、第47461號、第48743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4部分),並於114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即前案)判決被告A11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上述事實,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均相同,告訴人鄭羽軒遭詐騙帳戶部分及被害人謝宗翰、告訴人吳紫婕2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俱屬相同,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仍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5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8日A01永致114偵57172字第11590352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向告訴人MARIO KHOTANTRA(中文名:許保來)詐得帳戶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A07詐得帳戶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向告訴人A06詐得帳戶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温勝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A09)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A08)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72號
115年度偵字第46號
115年度偵字第278號
115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林堂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何孟儒(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蝶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單次取簿新臺
幣(下同)300元至500元為報酬,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渠等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謀議既定,A11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附表一所示受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送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至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後A11聽從「蝶變」
之指示,駕駛附表編號1、2、4所示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
用小客車,載送何孟儒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寄送地點,並
指示由何孟儒出面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嗣將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之包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
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A11則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飛機「02跑得快」群組,並依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蝶變」之指示,駕駛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寄送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坦承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孟儒,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寄送地點,指示何孟儒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將何孟儒領得之包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收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300元至500元,被告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超商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路口暨附表一所示寄送地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載送何孟儒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寄送地點,由何孟儒出面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超商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被告何孟儒、飛機暱稱「蝶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其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取簿手 取簿時間 駕駛車輛 案號 1 MARIO KHOTANTRA (中文名:許保來)(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向許保來聯繫,佯稱其因經營娛樂城金流龐大,需租用銀行帳戶收款及匯款云云,致許保來陷於錯誤,允諾以每日1,000元代價出租前開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復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A11 114年8月24日17時46分許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72號 2 鄭羽軒(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亮」、「陳峰文」之人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與鄭羽軒聯繫,佯稱因鄭羽軒玩網頁小遊戲抽中6萬8,888元,需提供金融卡以便獎金入帳云云,致鄭羽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復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號93號1樓統一超商延華門市 A11 114年8月25日13時38分許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115年度偵字第46號 3 A07(提告)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07聯繫,佯稱其為安信投資有限公司,A07可向他們申請補助金,後透過LINE暱稱「余崧哲」之人與A07接洽,並要求A07提供金融卡作為申請補助金審核之用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復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 何孟儒 114年8月10日15時3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5年度偵字第278號 4 A06(提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06聯繫詢問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自己有份好的工作 好的開始」與A06接洽,並要求其提提款卡以便後續匯入材料費、薪水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出,復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行函請報告機關偵辦)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A11 114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5年度偵字第586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溫勝隆 (提告) 假販售遊戲帳號 114年8月25日0時4分 4萬3,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保來 2 A05 (提告) 假買賣 114年8月24日22時1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保來 114年8月24日22時6分 9,987元 3 謝宗翰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8月25日18時29分 3萬5,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羽軒 4 吳紫婕 (提告) 中獎通知 114年8月25日0時4分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羽軒 5 A09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8月10日19時7分 2萬5,07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 6 A08 (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10日18時12分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