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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依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59號、第53515號、第5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依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周依淳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周依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114年8月16日20時1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8月16日19時34分許」。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49,9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9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依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且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認上開之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被害之人數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建憲、吳青穎、鄭琦馨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周基鎮、王姿蓉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而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李建憲、吳青穎、鄭琦馨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而告訴人周基鎮、王姿蓉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然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王芷蕾郵局帳戶、周秀鳳郵局帳戶,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有間;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周依淳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9559號卷第6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吳庭禮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53515號
                  114年度偵字第53516號
  被   告 周依淳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依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管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秀鳳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芷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芷蕾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儲字第1140070376號函 被告郵局帳戶於114年7、8月間未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二、被告於本署詢問時,固辯稱:伊於114年8月18日整理化妝台
    時發現附表一所示提款卡遺失,因怕忘記,所以提款卡上都
    有寫密碼云云。惟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
    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
    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所利
    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
    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然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詐欺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所
    辯,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報告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且為幫助犯。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周秀鳳、王芷蕾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周依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依淳郵局帳戶)   王芷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芷蕾郵局帳戶)   周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秀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憲(提告) 114年8月16日20時12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8月16日20時12分許 15,000元 周依淳郵局帳戶 2 吳青穎(提告) 114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8月16日20時35分許 50,000元 周依淳郵局帳戶 3 周基鎮(提告) 114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 假網拍 114年8月19日15時34分許 114年8月19日15時37分許 49,580元  49,939元 周秀鳳郵局帳戶 4 鄭琦馨(提告) 114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4年8月19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王芷蕾郵局帳戶 5 王姿蓉(提告) 114年8月19日 假租屋廣告 114年8月19日15時48分許 13,000元 王芷蕾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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