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福
- 選任辯護人
- 童行律師
張為詠律師
陳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福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被告陳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4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本案4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4月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展輝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4,200元,已超過新法定訂之100萬元門檻,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惟適用舊法後,被告使起訴書附表4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門檻,故亦不成立舊法之罪。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有4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四罪,並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月收入只有3、4萬元,仍盡力與3名告訴人和解,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五十,依其年齡及社會歷練,應知當今社會人頭帳戶詐欺案橫行,多少民眾因此遭受鉅額財產損失,甚導致生活困頓之情形,危害甚鉅,被告本案犯行造成4名告訴人共受有將近188萬元之損失,難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給帳騙集團,又親自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按照指示把金融卡寄出)、手段,4名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母都不在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對被告本案4罪各量處2年6月有期徒刑,未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與3名告訴人和解,相較法院對同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處之刑度,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其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已與3名告訴人和解,因認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廖展輝、方麗娟及張萬福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廖展輝、方麗娟及張萬福均願宥恕被告,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並考量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李德福仍可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權益,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亦有助於雙方調解之進行及履行。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照被告在調解筆錄之還款計劃,被告必須賠償附表乙編號1之告訴人廖展輝60萬元,其於第一階段即115年7月1日至118年6月25日,合計36個月,每月賠償5,000元,共18萬元(計算式:5,000元×36個月=18萬元)。剩餘本金42萬元,自118年7月1日起,按月賠償8,000元,尚須53個月(計算式:420,000元÷8,000元=52.5個月≒53個月)。合計須89個月即7年5個月還清(計算式:36個月+53個月=89個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保障告訴人廖展輝、方麗娟及張萬福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廖展輝、方麗娟及張萬福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並未收到報酬,惟其於警詢、偵查均自承有從贓款中抽取5,000元生活費(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普通一般人絶對不會甘冒犯詐欺及洗錢罪的風險,提供銀行帳簿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不拿取任何好處,因認被告一開始自承有拿取5,000元報酬較符合人性,故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其已於審理時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之數額共75萬元(見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對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5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有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有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有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有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廖展輝 6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118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廖展輝5,000元,自11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廖展輝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展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方麗娟 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方麗娟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方麗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3 告訴人 張萬福 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張萬福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萬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福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嘉玲」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有福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謀
議既定,陳有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有福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帳戶)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陳有福再將該等贓款以現金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有福於114年4月間起,參與「嘉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嗣依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以本案華銀帳戶、本案台新銀帳戶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本案華銀帳戶、本案台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於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藉此為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得以遂行詐騙、洗錢之目的,對社
會危害非輕,建請對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度,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展輝 (提告) 假投資 114/4/29 10:29 臨櫃匯款 117萬4,200元 本案華銀帳戶 2 方麗娟 (提告) 假投資 114/4/28 13:29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華銀帳戶 3 李德福 (提告) 假投資 114/4/28 13:00 臨櫃匯款 40萬2,000元 本案華銀帳戶 4 張萬福 (提告) 假投資 114/5/7 09:54 網路轉帳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