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冠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冠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我現在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3頁),乃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獲得犯罪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服役中,經濟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願意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起訴書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7號
被 告 朱冠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冠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糾結倫」、「on9」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接單及體驗工作可賺外快之廣告(無
證據證明朱冠維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誘使馬文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馬文佯稱可
購買虛擬貨幣加入星辰啟航擔任業主獲利云云,使馬文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朱冠維則依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9時54分許,駕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在車上向馬文收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價款20萬元,朱冠維取得20萬元後,再轉交其他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馬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文收取2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各1份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糾結倫」、「on9」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詐騙金額
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
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