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海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4、41434、44628、46869、497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海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海傑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海傑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泓駿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交付帳戶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則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海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則為提領帳戶內所剩之餘額),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海傑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黃海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台資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載告訴人均為「楊宗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編號9、32所載告訴人均為「任仲春」(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核其2人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且其等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相同,故此部分各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認為不同被害人之情,併予指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均為孫嘉豪,且其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相同,是此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應僅為起訴法條漏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其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3,000元報酬,但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是尚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word檔名:115審金訴1316(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一編號19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一編號29 黃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