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楷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9162號、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楷燁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楷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11月5日至7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均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9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九罪,並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並未按時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故其本案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房屋仲介、底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施群瑄之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已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如未和解,請求判處3年7個月有期徒刑;告訴人張翊庭、楊苡恩、譚亦甯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6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以及起訴書請求就本案各罪均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法院對同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相同罪名之另案相比(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詐騙1,280萬元,無減刑之適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5張,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連同提領款項一同交回上游,足認提款卡已不知去向(見115偵7722卷第5頁背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條文中並未明示區分「前二條」的本文或但書,其適用範圍自應包含第38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的特別規定,故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5張提款卡雖屬應沒收之物,本院仍認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授權,不予沒收,亦不追徵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5偵7722卷第5頁背面、第4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楷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楷燁(原名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燁自民國114年10月底前某時許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國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楷燁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
楷燁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
獲得持以提款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陳楷燁、「國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佳芳、施群瑄、林秀鳳、陳
宥叡、張翊庭、楊苡恩、譚亦甯、鄭凱瑄、邱筠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施宜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78
56帳戶,施宜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王金雅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7517帳戶,王金雅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謝旻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謝旻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案偵辦)、古義禎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古義禎所涉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劉柏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劉柏毅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內。嗣陳楷燁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陳楷燁復分別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水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蔡佳芳、施
群瑄、林秀鳳、陳宥叡、張翊庭、楊苡恩、譚亦甯、鄭凱瑄
、邱筠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芳、施群瑄、林秀鳳、鄭凱瑄、邱筠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翊庭、楊苡恩、譚亦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依指示將領取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可獲得持以提款之每張提款卡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佳芳、施群瑄、林秀鳳、張翊庭、楊苡恩、譚亦甯、鄭凱瑄、邱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陳宥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佳芳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告訴人施群瑄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告訴人林秀鳳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④被害人陳宥叡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⑤告訴人張翊庭部分: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⑥告訴人楊苡恩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⑦告訴人譚亦甯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⑧告訴人鄭凱瑄部分: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⑨告訴人邱筠綺部分: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①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7856帳戶、本案郵局7517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被告與「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多次提領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9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合計取款金額約50萬3,11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本案郵局7856帳戶、本案郵局7517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共5張提款卡),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錄影畫面 1 蔡佳芳 (提告) 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katlego_moema」與蔡佳芳聯繫,向蔡佳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蔡佳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5日14時3分 ②114年11月5日14時5分 ①4萬9,222元 ②4萬9,2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5日14時28分 ②114年11月5日14時29分 ③114年11月5日14時30分 ④114年11月5日14時30分 ⑤114年11月5日14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8,005元 115偵9905,第37頁至第38頁,編號5至10 2 施群瑄 (提告) 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吳欣恬」與施群瑄聯繫,向施群瑄佯稱:欲贈送明星鑰匙圈,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施群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5日15時41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5日16時 ②114年11月5日16時1分 ③114年11月5日16時2分 ④114年11月5日16時2分 ⑤114年11月5日16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2,005元 115偵9905,第40頁,編號18、19 3 林秀鳳 (提告) 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黃婉妤」與林秀鳳聯繫,向林秀鳳佯稱:欲購買電吉他,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5日15時41分 4萬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宥叡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5日14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Xi Ting」與陳宥叡聯繫,向陳宥叡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宥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5日16時21分 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5日17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蘆洲新安門市 8,005元 115偵9905,第40頁至第41頁,編號20至23 5 張翊庭 (提告) 於114年11月6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_nhuhoa59368」與張翊庭聯繫,向張翊庭佯稱:張翊庭抽中獎項,為領取款項,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張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6日13時46分 ②114年11月6日13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6日13時50分 ②114年11月6日13時51分 ③114年11月6日13時52分 ④114年11月6日13時53分 ⑤114年11月6日13時5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115偵7722,第36頁,編號1 6 楊苡恩 (提告) 於114年11月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bianca_313166」與楊苡恩聯繫,向楊苡恩佯稱:應徵臨時觀眾,為順利寄送工作用品,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楊苡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6日18時5分 3萬4,0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6日18時33分 ②114年11月6日18時34分 ③114年11月6日18時35分 ④114年11月6日18時36分 ⑤114年11月6日18時37分 ⑥114年11月6日18時38分 ①至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5,005元 115偵7722,第36頁,編號2 7 譚亦甯 (提告) 於114年11月6日18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楊玉蘭」與譚亦甯聯繫,向譚亦甯佯稱:欲販售明星應援小物,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譚亦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6日18時6分 ②114年11月6日18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凱瑄 (提告) 於114年11月7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7gvwz小華」與鄭凱瑄聯繫,向鄭凱瑄佯稱:欲販售手鍊,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凱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7日13時42分 3萬1,0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15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 1萬3,000元 115偵9162,第9頁至第10頁,編號2至5 9 邱筠綺 (提告) 於114年11月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曉蕾」與邱筠綺聯繫,向邱筠綺佯稱:欲贈送針織手燈吊飾,必須點選連結配合操作等語,致邱筠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7日15時38分 ②114年11月7日15時39分 ①4萬9,996元 ②2萬7,0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 7萬7,000元 115偵9162,第10頁,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