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唯旻
洪巧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1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7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唯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洪巧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刑。 洪巧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羅唯旻、洪巧妍、余則瑋(另案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巧妍、余則瑋擔任車手頭兼收水,由羅唯旻擔任車手。羅唯旻、洪巧妍、余則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時,羅唯旻先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旻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唯旻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第一、二層帳戶均另行偵辦),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羅唯旻中信帳戶內,羅唯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並交與洪巧妍、余則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羅唯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廖芷翎、蘇珮嫻、郭家珍、周育辰、黃聖文、余淑慧、陳怡伶、鄧宇志、顏稚皓、林旻成及被害人許朝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中信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及中信銀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而本案被告羅唯旻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至被告洪巧妍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度均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2人之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羅唯旻、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唯旻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洪巧妍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為,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唯旻前揭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巧妍前揭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⑴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巧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巧妍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羅唯旻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及車手頭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未獲對價、於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因另案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經歷及家庭況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各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爰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告訴人鄧宇志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洪巧妍、羅唯旻、余則瑋(另案偵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巧妍、余則瑋擔任車手頭兼收水,由羅唯旻擔任車手。羅唯旻、洪巧妍、余則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前某時,羅唯旻先提供羅唯旻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唯旻中信帳戶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旋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第一、二層帳戶均另行偵辦),復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匯詐得款項至羅唯旻中信帳戶內,羅唯旻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詐得款項,並交與洪巧妍、余則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洪巧妍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洪巧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告訴人鄧宇志遭詐騙匯款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並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上述事實,被告洪巧妍、告訴人鄧宇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節俱屬相同,均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仍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新北檢永意115偵15757字第115905580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廖芷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芷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14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科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富豪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羅唯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操作中信銀行ATM提領10萬元 2 蘇珮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以LINE向蘇珮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1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羽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林家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慶台新帳戶) 111年3月3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3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44萬元 3 郭家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向郭家珍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3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劉隴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隴琥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萬元至林家慶台新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萬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3日15時54分許,在中信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76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隴琥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隴琥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隴琥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劉隴琥中信帳戶 4 許朝揚(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許朝揚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意旨認被害人許朝揚尚匯款10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內乙節,與卷內交易明細表不符,容有誤會) 111年3月10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陳德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平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康乘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乘鹿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萬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7時52分許、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6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板信門市)操作中信銀行ATM分別提領12萬元、3萬元 5 周育辰(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LINE向周育辰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8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羅文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浩中信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5,000元至康乘鹿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5,000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操作中信銀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 6 黃聖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向黃聖文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7 余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向余淑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46分許,轉帳30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3萬元至康乘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乘鹿玉山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3萬15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8 陳怡伶(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4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9 鄧宇志(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鄧宇志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陳德平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元至康乘鹿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萬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0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板信門市操作中信銀行ATM分別提領12萬元、7萬元 10 顏稚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顏稚皓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德平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康乘鹿玉山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 11 林旻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LINE向林旻成佯稱可投資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2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111年3月12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5,000元至康乘鹿玉山帳戶 111年3月12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5,000元至羅唯旻中信帳戶 羅唯旻於111年3月12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板信門市操作中信銀行ATM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文浩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