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呂庭翰」)、「吳小天」、「黃郁祥」、「啟嘉」、「俊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妍妍」、「啟動專員-黃小心」、「預約面交專用」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3紙,其上之偽造「心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心傳媒公司)」印文、「丁義珍」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呂庭翰」)、「吳小天」、「黃郁祥」、「啟嘉」、「俊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妍妍」、「啟動專員-黃小心」、「預約面交專用」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10月份的報酬尚未領到,9月份的報酬3萬2,000元已在苗栗地院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且影響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房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需單獨扶養未成年14歲小孩、19歲小孩,暨被告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查無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9日A01永興115偵406字第115905707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經苗栗地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4年10月19日,另案為114年10月20日,且以投資之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4年10月19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心傳媒公司」印文1枚、「丁義珍」署押1枚) 115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32頁 2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查卷未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呂庭翰」)、「吳小天」、「黃郁祥
」、「啟嘉」、「俊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小妍妍」、「啟動專員-黃小心」、「預約面交專用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群組「A0
28」聯繫A04,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
後,復由A04依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由A04配戴印有「
丁義珍」文字之偽造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並出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心傳媒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
「丁義珍」署押之「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而據以
行使,復將前揭收據交付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3、丁義
珍及心傳媒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附
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附近停車場某車輛
處,將該等款項以丟包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坦承依「吳小天」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所示取款金額後,嗣依「吳小天」指示將該等款項以丟包方式繳回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114年7月中旬在臉書認識「Chris」(呂庭翰」),對方介紹伊從事投資公司與客戶收款之工作,伊並加入上開LINE群組,群組內之「黃郁祥」、「啟嘉」、「俊霖」均有指示伊前往收款,伊自114年9月中旬起至114年11月3日另案為警查獲止,共從事取款工作逾10次,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計算,惟伊本案未獲得報酬及車資之事實。 ⑶坦承「黃郁祥」、「啟嘉」、「俊霖」聲音均為不同男性,且本案詐欺集團曾有不詳女性於114年10月11日將報酬2萬元交付予伊,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之事實。 ⑷坦承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係使用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該手機另案業經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所示取款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嗣前往交付款項,被告並於收款時配戴偽造識別證及交付前開文件予其等收執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hri
s」、「吳小天」、「黃郁祥」、「啟嘉」、「俊霖」、「
小妍妍」、「啟動專員-黃小心」、「預約面交專用」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心傳媒有限公司」偽造之前
揭「心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張、未扣案載有「丁義
珍」文字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著於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
人「丁義珍」署押各1枚,因該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應
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 1 A03/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X名稱「吃棒」稱想約會,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妍妍」、「啟動專員-黃小心」、「預約面交專用」等不詳成員,該等不詳成員接續以加入社群、完成任務可約砲、須至「閃配」網站完成任務、數據錯誤須匯款等為由誆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款項。 LINE暱稱「吳小天」之人 114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18萬元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