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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沐樹

陳琳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沐樹、陳琳諭(下稱被告2人)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琳諭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被告莊沐樹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本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莊沐樹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莊沐樹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莊沐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莊沐樹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莊沐樹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查被告莊沐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級有讓伊抽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雜支,目前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本院依職權認定被告莊沐樹本案獲有1萬元犯罪所得,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莊沐樹未依法繳回,是被告莊沐樹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莊沐樹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修正後之最重本刑較低,對其仍較為有利,本案被告莊沐樹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勇往直前」、「海闊天空」、「雞仔」、「米奇」、「志偉」、「Tina」、「Macquarie欣林」、「蔡可欣Av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各1紙,其上如附表之偽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勇往直前」、「海闊天空」、「雞仔」、「米奇」、「志偉」、「Tina」、「Macquarie欣林」、「蔡可欣Ava」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⒈被告莊沐樹迄至本案判決前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同前所述,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琳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只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第2頁),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招募面交車手角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並侵害大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招募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面交取款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1,000元,均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8月1日收據1張 供被告莊沐樹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欣林公司」印文1枚、「麥格理公司」收訖章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第11頁、第211頁 2 莊沐樹工作證1張 供被告莊沐樹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第11頁 3 113年9月12日收據1張 供被告陳琳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欣林公司」印文1枚、「麥格理公司」收訖章1枚、「陳柏霖」簽名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第19頁、第215頁 4 「陳柏霖」工作證1張 供被告陳琳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莊沐樹
        劉靜德
        陳琳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樹、劉靜德、陳琳諭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8
    月28日、113年9月10日起,加入暱稱「勇往直前」、「海闊
    天空」、「雞仔」、「米奇」、「志偉」等3人以上成年男
    女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人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莊沐樹、劉靜德、陳琳諭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Tina」、「Macquarie欣林」、「蔡可欣Ava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向林根良佯
    稱:可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根良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莊沐樹、劉靜德、陳琳諭即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配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欣林公司對公業務
    部大出納人員,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向林根良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上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料後,交付予林根良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各該遭偽造之公司。其等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輾轉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根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沐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沐樹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海闊天空」之人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填寫並交付上開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被告劉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靜德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米奇」之人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填寫並交付上開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琳諭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志偉」之人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填寫並交付上開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根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收據及工作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38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劉靜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沐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沐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莊沐樹、劉靜德、陳琳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沐樹
    、陳琳諭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3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之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存入憑條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3人獲得之報酬,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1 被告莊沐樹 113年8月1日13時51分許 告訴人林根良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內 80萬元 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欣林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人員「莊沐樹」工作證各1張 2 被告劉靜德 113年9月9日15時56分許  200萬元 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欣林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人員「朱鴻旺」工作證各1張 3 被告陳琳諭 113年9月12日21時49分許  200萬元 麥格理公司存入憑條、欣林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人員「陳柏霖」工作證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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