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能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115年度偵字第2154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第1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能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1至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廖能皜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萬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廖能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4至7、12、13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廖能皜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14至15所示之私文書「經辦人」或「代理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14至15所示之署名、印文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遭冒用名義之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廖能皜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能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照片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聰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842號鑑定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2024格字第1015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月娥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1樓門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463號鑑定書。
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宋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
㈣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秋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附表二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2024格字第1217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許宣道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告面交取款及使用車輛之照片。
㈦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林素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婉琦提出之聊天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歷史軌跡追蹤擷圖。
㈨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王盈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嚴世光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行車軌跡擷圖。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潘昱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4655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江棋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行車軌跡擷圖。附表二編號13: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賴全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承宇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汽車租賃契約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7、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8至11、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郭聰耀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薛萬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11至1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二編號1、4至7、12、1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們承諾我一天2,000元,車資另算,但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卷第6號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 編號8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 編號9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廖能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 1 告訴人 郭聰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雅玲」向郭聰耀佯稱:可下載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①113年5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門市對面之停車格,面交30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美門市前,面交90萬元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部專員「吳哲明」 (見113年度偵字第55737號卷第34頁反面)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 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財務「葉曉霞」印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吳哲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5737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2 告訴人 陳月娥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茹」向陳月娥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陳月娥住處,面交60萬元 無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徐旭平」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吳哲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第13頁反面) 3 告訴人 宋美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9日9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靜雅」向宋美惠佯稱:可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仁門市,面交50萬元 無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經辦人「吳哲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頁) 4 告訴人 吳秋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向吳秋月佯稱:可下載恆逸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處,面交27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吳哲明」 (見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2頁)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吳哲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2頁) 5 告訴人 白佩宜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雪燕」向白佩宜佯稱:可至蓮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2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55巷口,面交30萬元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哲明」 (見113年度偵字第59170號卷第35頁)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財務「葉曉霞」印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辦人「吳哲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9170號卷第35頁) 6 告訴人 許宣道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底起,以LINE向許宣道佯稱:可下載明宏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5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亭東店前,面交15萬元 明宏投資外勤部「陳明發」 (見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34頁) 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彭金隆」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32頁) 7 告訴人 林素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初起,以LINE向林素薇佯稱:可至美好創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20萬元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明發」 (見113年度偵字第56975號卷第37頁反面)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黃谷涵」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6975號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黃婉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17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依琳」向黃婉琦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24巷口,面交52萬元 無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賈志杰」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卷第17頁反面) 9 告訴人 王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6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盈如佯稱:可下載BCVC 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3巷口,面交20萬元 無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陳冠百」印文1枚) 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董事長「陳冠百」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第16頁) 10 告訴人 嚴世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2日19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佳慧Meg」向嚴世光佯稱:可下載BCVC 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20萬元 無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代表人「陳冠百」印文各1枚) 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董事長「陳冠百」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1枚) (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第23至24頁) 11 被害人 潘昱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陳慧娟」向潘昱勳佯稱:可下載BCVC 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13萬元 無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代表人「陳冠百」印文各1枚) 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董事長「陳冠百」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36774號卷第42、43頁) 12 告訴人 江棋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程敏」向江棋豐佯稱:可下載華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面交8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廖能皜」 (見113年度偵字第58033號卷第21頁)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游秀鑾」印文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8033號卷第21頁) 13 告訴人 林宜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潘雯涵/東山」向林宜君佯稱:可下載華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金云云。 113年7月22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附近,面交4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廖凱皓」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游秀鑾」印文各1枚) 14 告訴人 張賴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15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向張賴全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且可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景圓門市前,面交80萬9,600元 無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蔡哲雄」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各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卷第14頁反面) 15 告訴人 李承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17日17時43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雨涵」向李承宇佯稱:可下載德恩_DN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駐點人員前往收取入金款項云云。 113年8月9日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面交71萬500元 無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江素蘭」印文、經辦人「陳明發」署名各1枚) (見115年度偵字第10259號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