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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3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通聯調查詢單」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李燁櫻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匆匆那年」、「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王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燁櫻、林美芳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報酬,我只是單純幫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2636號卷第34頁、115年度偵字第23330號卷第4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22萬元、6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36號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匆匆
    那年」、「王俊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依「王俊明」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麗美與「王俊明
    」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
    月11日某時許向李燁櫻佯稱:應繳納稅金才能領取中獎之港
    幣1,000多萬元等語,致使李燁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分別於114年8月18日16時2分許、114年8月20日13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12萬元、10萬元之款項。陳麗美再依「王俊明」之人之指
    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燁櫻收取共計
    22萬元後,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燁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美有依LINE暱稱「王俊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10萬元後,再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人通知伊中獎3,000萬元,為了領取中獎之奬金才去幫LINE暱稱「王俊明」之人收錢,伊有懷疑向告訴人收款可能是違法的,但「王俊明」告訴伊他們是合法且在臺北有律師團隊,所以伊不疑有他等語。  2 告訴人李燁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手段詐欺,分別於114年8月18日16時2分許、114年8月20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12萬元、10萬元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時拍攝之被告照片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手段詐欺,約定分別於114年8月18日16時2分許、114年8月20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面交12萬元、10萬元款項,被告陳麗美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2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
    」、「匆匆那年」、「王俊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情形下收取
    ,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聯手,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款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害,對告訴人及
    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本次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30號
  被   告 陳麗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5年4月21日
以114年偵字62636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匆匆
    那年」、「王俊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依「王俊明」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麗美與「王俊明
    」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
    0月7日13時1分前某時許,向林美芳佯稱:應繳納保險費用
    才能領取中獎之獎金等語,致使林美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寶雅新北中和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
    項。陳麗美再依「王俊明」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向林美芳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麗美有依LINE暱稱「王俊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新北中和店前,向告訴人林美芳收取6萬元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手段詐欺,於114年10月7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新北中和店前,與被告面交6萬元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移動軌跡紀錄、通聯調查詢單、被告之一親等查詢資料、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時拍攝之被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3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新北中和店前,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
    」、「匆匆那年」、「王俊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
    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成員
    聯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贓
    款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告訴人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建
    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636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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