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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表格編號1關於被告李克明「警詢」之記載應刪除外(偵卷第2頁背面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明被告未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部分,雖前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惟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前案及本案共有三名被害人,被告自應論以3罪,分論併罰,故前案與本案分屬不同案件,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三)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來路不名之人用於詐騙,又參與提領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獲報酬,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經濟勉持、家中有父母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
  被   告 李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 Fang」向陳長欣
    佯稱:伊要從美國寄禮物回臺灣,請協物代墊相關費用云云
    ,使陳長欣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6時3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克明旋於112年6月4
    日11時20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超
    商內,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ATM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
    、1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長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提領前揭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長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廖曼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持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5 本案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受騙後匯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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