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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辰

廖庭愷

羅子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辰、廖庭愷、羅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天辰、廖庭愷、蘇玉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志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羅子傑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6日前某時許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張紘瑋」、「哈利波特」、「唐老鴨」、「魏然」、「頑皮豹」,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天辰、廖庭愷、蘇玉瑞、黃志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天辰約定每次派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廖庭愷約定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蘇玉瑞約定每月獲得10萬元之報酬、黃志凱約定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羅子傑尚未談妥報酬即遭查獲。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查無證據證明林天辰等5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適林惠美瀏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采緹」之人成為好友,向林惠美佯稱:加入LINE「財源廣進」群組,並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買賣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如下:

㈠於113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冠店2樓,交付現金30萬元。林天辰遂先依「小安」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暨統一發票專用圓戳章、「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向林惠美收取3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林惠美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惠美所交付款項之意。林天辰復依「小安」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攜往取款地點附近之太陽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林惠美、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6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冠店2樓,交付現金30萬元。廖庭愷遂先依「哈利波特」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暨統一發票專用圓戳章、「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柏宇」署押、蓋用「林柏宇」印文各1枚,含有「林柏宇」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柏宇」,向林惠美收取30萬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予林惠美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惠美所交付款項之意。廖庭愷復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攜往取款地點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林惠美、「林柏宇」、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於113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環冠店2樓,交付現金74萬7,300元。羅子傑遂先依「頑皮豹」指示,前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暨統一發票專用圓戳章、「蔡敏雄」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再於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子豪」署押、蓋用「王子豪」印文各1枚,含有鼎元國際公司、「王子豪」的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子豪」,向林惠美收取74萬7,300元後,復將上開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林惠美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惠美所交付款項之意。羅子傑復依「頑皮豹」之指示,將上開取得之款項,攜往取款地點附近指定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生損害於林惠美、「王子豪」、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惠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廖庭愷、羅子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暨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0638號鑑定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115年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且均查無犯罪所得,併有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天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庭愷、羅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天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庭愷、羅子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天辰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廖庭愷、羅子傑分別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2頁、第168頁、第171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無從逕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以該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3人已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子傑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羅子傑本案參與「頑皮豹」所屬詐欺集團犯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案件起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新北檢永實114少連偵422字第115901031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在此之前,被告參與同一「頑皮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4年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前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係於113年7月17日實行詐騙,本案被害人林惠美係於113年7月16日遭詐騙,前案以假投資詐騙之手段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案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前案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天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廖庭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羅子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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