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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1①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1②、2所示款項則遭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王楷文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楷文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楊宸祐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楷文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王楷文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告訴人楊宸祐受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1萬8,123元(即附表編號1①部分),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1②、2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楷文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楷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楷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張凱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人行道,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宸祐、王楷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宸祐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宸祐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楷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楷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宸祐 (提告) 114年8月18日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楊宸祐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網銀轉帳驗證云云,致楊宸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8日22時23分 ②114年8月18日22時46分  ①1萬8,123元 ②1萬1,011元 郵局帳戶  2 王楷文 (提告) 114年8月18日 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王楷文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致王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 23時40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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