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醫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醫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醫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5最後一筆之盜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見偵卷第92頁之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最末欄之有關盜領金額合計77萬8,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8萬8,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行為後(民國114年6月5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合計78萬8,000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實體法方面之同條第1項則未做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要求被告要在向檢察官自白或自首後6個月內跟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完畢,始得減刑,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李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故本案量刑範圍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該條立法理由三參照)。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於115年7月10日前按時或本件宣判前繳納本院於115年6月9日審理時依起訴書附表盜領金額77萬8千元所計算犯罪所得1萬5,560元(惟盜領金額應更正為78萬8千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5,760元),有本院繳款單、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故其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後盜領帳戶內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38萬9,000元,自1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惟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如期給付應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太太即將生產、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父母弟妹及阿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起訴書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沒收:
⒈本件作案用租賃小客車,係案外人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合法出租給不知情之證人曾博衍,曾博衍再交由被告使用(見偵卷第14頁租賃契約書照片),尚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⒉被告詐取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共4張,本院審酌銀行提款卡具個人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一般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補發,一旦掛失,舊卡即失去功用,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上開4張提款卡。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背面、本院115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故經核對盜領金額後,其犯罪所得為1萬5,7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0號
被 告 許醫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醫顯於民國114年6月前之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醫顯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物品。許醫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
予莊金洞,假冒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並佯稱:名下
門號涉嫌詐騙,可為其轉接報案,旋改由自稱為臺中地區陳
警官與莊金洞聯繫,並依通訊軟體LINE「小陳」、自稱為主
任檢察官LINE暱稱「李主任」之人,接續與莊金洞聯繫,佯
稱其涉嫌洗錢罪,需交付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檢警云云
,致莊金洞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4年6月5日下午3時1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而許醫顯旋依指
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委由不知情友人曾博衍租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到場,向莊金洞收取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致莊金洞上開金融機構
內之存款,遭包括莊醫顯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達新臺幣(下同)77萬8,000元,再由莊
醫顯及不詳提領人員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許醫顯並從中收取2%之報酬
。嗣經莊金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金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醫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莊金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涉入刑案,須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與其約定於114年6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交付提款卡,後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㈢ 證人曾博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許醫顯請其出面承租本案小客車,該車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照片3張、證人曾博衍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許醫顯請其出面承租本案小客車,該車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刑案資料照片共45張(含告訴人莊金洞與「小陳」、「李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165報案中心」之來電截圖及銀行提領通知、存簿內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詐騙之經過。 ㈥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證明被告係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人。 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 證明告訴人所示4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旋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5月28日,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
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提領款項之2%,業經被告收訖,為其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
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致
告訴人遭損失達77萬8,000元,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被告亦因從事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報酬,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盜領之帳戶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新臺幣) 盜領地點 ATM櫃臺機編號 1 本案國泰銀帳戶 114年6月5日 17時11分許 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013-0VHE6 2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5日 15時54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5日 15時55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3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6日 7時5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6日 7時54分許 3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4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6月13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000-000000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5日 16時36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R1 114年6月5日 16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5日 16時38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5日 16時3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6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6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6月6日 8時41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6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6日 9時8分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000-00000000 7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5日 16時9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 000-00000000 8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6日 8時18分許 1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富分行 000-00000000 9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7日 17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 000-00000000 114年6月7日 17時12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10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4年6月7日 17時31分許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 000-00000000 合計 7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