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峰
江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至20行「A04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持前開A03申辦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記載補充為:「A04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持前開A03申辦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A05再依『李士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之記載補充為:「A05再依『李士傑』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金額(合計20萬元),隨即在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地點」;附表關於「板新商業銀行」之記載均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A04、A05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收取告訴人A03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A05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A0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卡及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提款卡(A04)及提款(A04、A05)之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A0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A0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協助放天燈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A04犯本案已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A05則已取得每日2,0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9頁反面、第193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板信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共4張),雖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或置於指定地點由收水人員收取,均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0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時許、114年4月某時許
加入由同案少年劉○愷(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另案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4、A05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自稱「李士傑」之人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擔任取簿手
兼提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之金融卡及自被害人
金融卡內提領贓款;A05則擔任提領車手,自被害人金融卡
內提領贓款。嗣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9時50分許,向A03(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無
證據證明A04、A05知悉詐術內容),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
14年4月16日1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其名下之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計4張金融卡)放置於A03住居所(
址設新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前信箱內,並以電話告
知前開金融卡密碼。A04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同(16)日12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許定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前
往前開A03住居所拿取前開信箱內之4張金融卡,並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告知A04該4張金融卡之密碼。嗣不
知情之許定宏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A04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不詳地點,A04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持前開A0
3申辦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臺北市○
○區○○○○○道0號「二二八和平公園」附近之廁所,將提領之
前開贓款及前開拿取之金融卡4張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5分別先於114年4月17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及翌(18)日13
時31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公園收取由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由「李士傑」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告知A05前開金融卡之密碼。A05再依「李士傑」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前
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提領之前開贓款及前開拿取之板信商業
銀行金融卡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A03交付之金融卡4張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旋將提領之贓款及收取之金融卡4張轉交與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坦承從事上開提領犯罪行為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後至今收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李士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0萬元後,再轉交與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以每次提領可獲得 2000元之報酬,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後至今收取 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4張,嗣該4張金融卡均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4 證人許定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A04搭乘證人駕駛之本案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告訴人放置4張金融卡之地點,嗣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等事實。 5 被告A04於上開告訴人住居所拿取金融卡及其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等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A05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A03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金融卡4張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定宏承租本案租賃小客車之契約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A05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車手等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
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
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
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
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
或負責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
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
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
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分,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A04、A05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等情,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被
告A05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轉交贓款之地點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2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 「板信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 3萬元 A04 臺北市○○區○○○○○道0號「二二八和平公園」附近之廁所 2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24分許 3萬元 3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24分許 3萬元 4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25分許 1萬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三重忠孝 路郵局」 6萬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35分許 6萬元 7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16日14 時43分許 3萬元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5 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 行正義分行」 8萬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5 時2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銀行」 1萬元 10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19 時11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 號「板信商業 銀行信義分 行」 3萬元 A05 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園之公廁內 11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19 時11分許 3萬元 12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19 時12分許 3萬元 13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19 時13分許 1萬元 14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8日13 時3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板信商業銀 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公園之公廁內 15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8日13 時32分許 3萬元 16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8日13 時32分許 3萬元 17 板新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8日13 時3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