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奇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張庭禎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0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5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已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面交可取
得面交款項0.5%之報酬。李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李奇峰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
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易
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
傳送與李奇峰,李奇峰前往超商列印攜帶在身,再於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
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
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李奇峰取
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36133635號鑑定書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奇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
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被告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他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
即另構成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
罪嫌,法定最重本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三、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成」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至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
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張庭禎(有提告) (遭詐欺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張庭禎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庭禎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李奇峰 (假名林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