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76號
- 原告
- 許高郎
- 被告
- 陳 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毅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84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4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許高郎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3日17時54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