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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14年度執緩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嘉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嘉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應給付告訴人何俊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5月20日確定。嗣告訴人於114年8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自11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別給付17萬元、10萬元後便未繼續履行;復經地檢署函請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表示因其憂鬱症找不到工作,且尚有後案將要入監執行,故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情,有卷附告訴人陳報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刑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115年5月8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況受刑人於105年間不詳時間至110年10月6日間不詳時點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足見顯非偶蹈法網,亦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併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廖嘉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按以應給付告訴人何俊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4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之附表對告訴人何俊龍為賠償,惟其迄今僅給付27萬元(114年4月7日給付17萬元、5月10日給付10萬元),業據上開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732號執行卷附陳報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表示,因為憂鬱症沒辦法工作,沒有錢賠償受刑人,但下個月(即114年12月)10月開始應該可以每個月賠償受刑人5萬元等語;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8日再次請受刑人到署說明時,受刑人又表示,因為真的沒辦法每個月賠償10萬元,就問告訴人能否改成2萬元,但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我就沒有賠償他,告訴人不接受我的條件我也沒辦法,而且之後要再次去關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732號執行卷附114年11月14日、115年5月8日執行筆錄),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且受刑人於105年間不詳時間至110年10月6日間不詳時點又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足見受刑人毫無悔悟之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協商後之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達成協商程序,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依上開判決之附件內容履行,迄今仍僅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中之27萬元,其未履行負擔情節難謂非為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案為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可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法院無裁量之權限,均一律撤銷假釋之情節並不相同,從而當無該解釋之適用,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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