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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舒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昭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50日、30日(共2罪,聲請書誤載為「拘役50日(共2次)」,應予更正),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保持善良品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1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尚非重罪,且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參以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均為食品或日常用品,嗣與告訴人與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及悔過之心,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另佐以法院於後案中考量受刑人各種情狀,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陳克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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