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4時5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翠亨社區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值班臺抽屜內劉聖虹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聖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易緝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聖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聖虹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831元、手機殼1個、悠遊卡1張等物(總價值約2,831元)